“夫妻感情破裂”是我国长期以来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近年来,许多专家学者都对此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尽管此次修正案也增设了几个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标准。较之原来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由于该法定理由本身难以把握,因而在实践中仍较难判断,对此笔者认为,应将其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更为妥当。理由有二:
(一)“感情破裂”法定理由存在缺陷。
一是该法定理由没有充分反映婚姻本质。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家庭的基础。婚姻成立以后,即产生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也产生了子女、财产及相关的社会关系等问题。即使夫妻本无感情或感情已破裂,只要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也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婚姻义务。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两性单纯的爱情中不能引申出权利与义务关系,故感情破裂原则不能反映婚姻的本质。所以,仅以夫妻感情破裂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是不够科学的。
二是该法定理由过于理想化。受社会制度、经济体制的制约和经济条件的限制,不同时期的择偶标准、结婚条件都不同,不同区域、不同文化层次都有不同婚姻观、家庭观。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它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消费单位,物质生活已是家庭生活的重要内容,除感情因素外,经济、物质的因素对婚姻关系也往往起着不容忽视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单一地把“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明显是对婚姻内涵认识不足,犯了立法上以偏概全的错误,在婚姻的围城中只打开一道感情之门,实际是限制了当事人的离婚权利,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三是该法定理由操作性不强。虽然婚姻法修正案已增加了几个具体的判断标准,但这并不能彻底改变“感情”的难以操作性。从哲学上讲,个人感情属于意识而非物质则归属于主观范畴的,因而其具有难以探知的属性,事实上,夫妻间到底还有没有感情,感情衰减和量变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才构成感情破裂的质变,对于这些问题很难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而且法官因文化修养,人生观和世界观不同,对同样的一宗离婚案都会有不同的判断。因为感情是难以捉摸的,用“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难免让人无所适从.
二)、离婚理由应相对宽大和自由。
在离婚问题上,我们一直强调讲感情、讲道德,却忽视了当事人的自主性和权利,立法上表现为法定理由规定过窄,条件要求过于苛刻,在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为当事人的离婚自由设置了“瓶颈”,笔者认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应相对宽大和自由.
从横向范围上讲,保留并发展原有的“破裂主义”将“感情破裂”扩大为“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关系的内容是丰富的,并非只有感情,任何一种关系的破裂都将导致婚姻关系消亡,产生离婚的必要。现行的“破裂主义”将复杂问题过于简单化,明显不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只有扩大要求的范围,将婚姻关系全面加以涵盖,才符合法理和实际.
从纵向角度讲,在如何认定“破裂”时,应扩大婚姻当事人的自主权,采用目的主义,目的主义是指夫妻一方可以依据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违背婚姻关系的事实为由而诉请离婚。目的主义的确立,是有较深的法律和思想依据。首先,从部门法的归属上看《婚姻法》隶属于民法,民法自治原则适用于〈婚姻法〉,离婚权是公民的私权利,只要这种权力的行使不致于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就应予尊重而不是设置重重障碍,目前规定的离婚理由具有私法公法化的倾向,不利于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其次,借鉴西方法律思想,婚姻的实质实际上是一种契约,这种契约是建立在感情、物质、两性的基础上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合意的消失,就使婚姻契约徒有外壳,法律没有理由通过国家公权强加维系。最后,从人权角度来看,尊重人权理解人性已成为国际社会一股不可抗拒的潮流。近年来,西方国家实行非过失离婚法律。这种法律规定离婚无须任何理由,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解除两个人的婚姻关系。应该说,非过失离婚法律满足了现代人的自我意识,有利人权的实现。
总而言之“婚姻关系破裂”,在法律用语上要比感情破裂更准确、更全面。以婚姻关系是否能继续维持,作为判断离还是不离的标准,在司法操作上,体现了客观和公正,有利于复杂离婚纠纷的解决。同时,也与世界各国的立法发展要求相适应。